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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07-07-25
  •  檢核日期:113-04-15
  1. 申請人需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且於其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者。
  2. 申請人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3. 非自願性離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非自願離職
      1.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情事離職:
        (雇主有下列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因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情事離職:
        勞工在第50條規定產假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3. 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情事離職:
        ​(勞工有下列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5.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4. 因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情事離職: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2. 視為非自願離職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