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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07-07-25
  •  檢核日期:113-04-15
  1. 年滿15歲(含)以上之失業者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具中華民國國籍。
    2. 新住民: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3.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列對象之一:
      1. 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 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4.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2.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報名:
    1. 曾參與職業訓練且符合下列情事者:
      1. 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180日內。
      2. 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1年內。
      3. 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3年內。
      4. 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2年內,已有2次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
        ​※前項不得報名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
    2. 日間部在學學生
    3. 在職勞工
    4. 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報名,但於待業期間擔任公司行(商)號負責人之民眾(以下簡稱申請人),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報名參加待業者職業訓練課程:
      1. 擔任公司行(商)號負責人之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2. 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 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 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 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等規定)
        4. 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3. 不得重覆參訓:
    已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課程者,不得同時參加本分署委託或補助之訓練課程,如經查獲,應撤銷參訓資格。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作業原則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