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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10-25
檢核日期:113-11-18
服務說明
應備文件
申辦地點
下載專區
轉出登記
申請轉出對象及條件: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經接獲勞動部核發之轉出公文,於期限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
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轉換期限:
外國人轉換期間為原雇主或轉出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
轉出流程:
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轉出。
收到勞動部所寄發之外國人轉出許可函備妥轉換申請文件。
原雇主或外國人或委任仲介向公立就服機構辦理轉出登記。
外國人與新雇主參加協調會,媒合成功即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
新雇主應於接續聘僱之翌日起3日內向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
新雇主應於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檢附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函。
若轉出公告60日到期外國人未有新雇主承接,則原雇主負責將外國人送出國。
承接登記
法令依據: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7條」下列順位協助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
第1順位
: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第2順位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第3順位
: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第4順位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第5順位
: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47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以第2順位或第4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25條之1規定(製造業增額5%),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以第2順位辦理,且不得「跨業承接」和「自轉自接」。
雇主承接藍領外國人資格:
家庭看護工:(擇一檢附)
核准函。
一年內有效期之診斷證明書。
有效期限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使用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日間或家庭託顧服務)持續6個月以上。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 (CDR量表≧1)。
製造工、營造工、屠宰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海洋漁撈工、外展製造工、外展看護工、外展農務工、廚師、雙語人員、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等工作:(擇一檢附)
核准函。
90日有效期之求才證明書。
雇主
承接中階技術外國人資格:
除了不須檢附核准函以外,其他皆與上列雇主承接藍領外國人資格相同。
承接登記流程:
持核准函或求才證明等相關文件於週一至週五辦理承接登記。
每週四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協調會(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及居留證到場)。
承接登記逾有效期60日未媒合成功欲再承接外國人,應重新辦理承接登記。
注意事項:
雇主申請承接外國人登記應至工作所在地所屬轄區之公立就業機構辦理。
依據110年8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7354號函釋,從110年8月29日起除外國人遭人身傷害或經本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外,新雇主不得直接透過雙(三)方合意方式跨業承接,須統一回歸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轉換準則
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順位辦理。」
雇主自接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無須繳交就業安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