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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況之勞動契約終止,雇主須辦理資遣通報?(員工在什麼原因下離職,雇主須辦理資遣通報?)
發布單位

就業促進科

發布日期

103-12-29

更新日期

107-07-25

檢核日期

11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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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9


勞動部82年2月8日台82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釋:「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釋:「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參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