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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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函釋:「本法第33條第1項所指之『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即原實際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