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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給付應預告而未預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後,是否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發布單位

就業促進科

發布日期

103-12-29

更新日期

107-07-25

檢核日期

11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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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3


勞動部92年12月23日勞職業字第092006810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其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使相關機關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其通報對象為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義務,其預告之對象為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二者所預告(或通報)之對象及立法目的不同,並不相互牴觸,故雇主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