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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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93年5月13日勞職業字第093001953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又本部81年8月26日台81勞職業字第28860號函釋:『……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均在適用範圍內,故在資遣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僱之人員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故事業單位如係資遣委任經理人,自須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